|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叶刑初字第16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3日被取保侯审。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至2013年9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在经营自己位于叶县老文化路与政府路交叉口的熟食肉摊时,向煮肉汤内添加亚硝酸钠,并对外销售该熟食肉。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销售的熟食肉中含有亚硝酸盐。 另查明,2012年5月,卫生部(2012)第10号公告,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认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傲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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