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尉刑初字第218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转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 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系尉氏县某某橡胶有限公司硫化车间工人,自2011年下半年至2011年12月24日期间,伙同时任尉氏县某某橡胶有限公司硫化车间工段长的陈某某及成品车间检查工王某甲(二人均已判刑)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领原料加工成产品后瞒报或不报产品数量的方式窃取单位的传动带,价值59497余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史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史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某、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丙、马某某、王某乙、李某乙、吴某、王某丙证言,书证--尉氏县某某橡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照片,收到条、谅解书,尉氏县公安局南曹派出所证明,尉氏县人民法院(2012)尉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案发后,史某某主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史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审 判 员 李 鑫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