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遂民初字第804号 |
原告张献,男,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珍,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新军,男,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闫岩,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刘喜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献诉被告李新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献的委托代理人李珍,被告李新军的委托代理人闫岩,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献诉称,2013年12月13日8时50分,原告驾驶豫QCK031号两轮摩托车沿瞿阳大道由北向南行至遂平党校路口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右转弯的被告李新军驾驶的豫QFH927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当场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豫QFH927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413.2元(审理中变更为202323.2元)。 被告李新军辩称,我的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支付29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判决;依据交强险相关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及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8时50分,李新军驾驶豫QFH927号小型轿车沿遂平县瞿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瞿阳大道党校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献驾驶的豫QCK03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献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新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献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FH92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新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4天,支付医疗36705.15元。2014年6月17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张献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张献左下肢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伤残;张献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壹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献系农村家庭户口,在遂平县查岈山商贸城经营蓝猫店已八年。母亲刘成枝(生于1930年9月15日)系农村家庭户口。张献共兄妹七人。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经过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470元。另查明,被告李新军已赔偿原告张献29000元。2013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李新军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献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责任划分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原告张献承担本案30%的责任,被告李新军承担本案70%的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李新军依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新军、保险公司对原告张献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对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献伤残程度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献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因此,本案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我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张献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6705.15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6天,其误工费为16044.41元(31485元÷365天×186天)。3、护理费为8320元(104天×40元×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104天)。5、营养费1040元(10元×104天)。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张献的残疾赔偿金为180792.1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79184.24元(22398.03元×20年×40%);被扶养人刘成枝的生活费1607.92元(5627.73元×5年÷7人×40%)}。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车损470元。原告张献以上损失共计273791.7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47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70元)。被告李新军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107325.20元[(273791.72元-120470元)×70%]。由于被告李新军已支付原告29000元,被告李新军还应赔偿原告783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献各项损失共计120470元。 二、被告李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献各项损失共计7832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34元,减半收取2167元,由被告李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成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二勇 |
上一篇:上诉人杜红军与被上诉人郭荣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