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37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红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荣荣。 委托代理人沈素芬、牛金金,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红军与被上诉人郭荣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郭荣荣于2013年9月10日向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杜红军按照约定协助郭荣荣办理豫EFJ823号车辆的过户手续、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2013)汤城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杜红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0日,郭荣荣与杜红军签订了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该协议与本案有关的内容:“第一条,卖方依法出卖具备以下条件的旧机动车:车主名称杜红军,厂牌型号江淮瑞风豫EFJ823号,初次登记日期2012.5.21,发动机号B3063620,车架号LJ16A338B7051755,车辆是否存在抵押,其它情况;无抵押。第二条,车款及交验车:车款为(不含税)100 000元,大写壹拾万元,买方应于2012年8月20日在车管所同买方当面验车及审验相关文件,并以现金方式自验收审验无误之日一次性支付车款壹拾万元整(100 000元)。卖方应在收到车款后当日内交付车辆及相关文件,并协助买方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第四条,违约责任:因卖方原因致使车辆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办理过户、转籍手续的按实付车款的130%进行赔偿。卖方杜红军,买方郭荣荣,签订时间2012.8.20”。协议签订后,郭荣荣按约定给付杜红军现金10万元,杜红军给郭荣荣出具了收到条,但杜红军却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车辆并协助郭荣荣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车辆过户、转籍手续。庭审时,杜红军认可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和10万元的收条是其本人所签,但辩称其与郭荣荣口头约定该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为假,其是根据郭荣荣要求将其车辆以担保的形式而虚拟了该份车辆交易协议和收到条,且该车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该旧机动车交易协议未经其妻子同意,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其实际没有收郭荣荣的10万元车款,并称有结婚证但当庭未提交,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郭荣荣对杜红军的上述辩解不认可。郭荣荣要求杜红军依据协议约定按购车款20%支付其违约金2万元。杜红军辩称因协议是虚假的,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杜红军辩称其以车辆担保的形式与郭荣荣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协议和收到条,郭荣荣于2013年3月27日将其豫EFJ823号车抢走,其已报警,并称该案公安机关正在办理中。为查明案情,原审法院依法到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调取了相关卷宗,该局提供了郭荣荣、杜红军、郭小飞、杨新霞、李怀新的询问笔录,该公安卷宗未记载杜红军的车辆抵押给郭荣荣。 原审法院认为,郭荣荣按其与杜红军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约定将购车款10万元现金支付给杜红军后,杜红军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车辆过户手续,现郭荣荣要求杜红军协助郭荣荣办理豫EFJ823号车辆的过户手续,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郭荣荣与杜红军在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中已约定因卖方的原因致使车辆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办理过户、转籍手续的按实付车款的130%进行赔偿,杜红军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车辆过户手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郭荣荣要求杜红军按购车款的20%支付违约金2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杜红军辩称其与郭荣荣已口头协商旧机动车交易协议是假的,其没有收郭荣荣的10万元购车款,且交易车辆是其与其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杜红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且郭荣荣对杜红军的上述辩解也不予认可,故对杜红军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杜红军辩称郭荣荣将其豫EFJ823号车抢走,其已报警,公安机关正在办理该案,原审法院已调取该案公安卷宗,经审查,该公安卷宗不能证实杜红军将江淮瑞风豫EFJ823号车抵押给郭荣荣,故对杜红军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限杜红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郭荣荣办理江淮瑞风豫EFJ823号车辆的过户手续并支付郭荣荣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杜红军负担。 杜红军上诉称:1、双方不存在车辆买卖事实,双方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是2012年8月20日杜红军向郭荣荣借款10万元的担保形式,为了保证还款,形式上签订的买卖协议,确实不能还款时,杜红军协商过户给郭荣荣。因工程款未要回,郭荣荣同意推迟还款,后郭荣荣担心不能还钱,与2013年3月27日将车抢走,并对我进行人身攻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郭荣荣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车辆买卖协议,杜红军把登记证书、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都交给了郭荣荣,因为双方关系不错,所有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杜红军多次借郭荣荣钱,有借款手续,2012年8月20左右只有这一笔经济往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杜红军对2012年8月20日与郭荣荣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及收到郭荣荣10万元现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杜红军上诉认为该协议是其向郭荣荣借款10万元的担保形式,双方不存在机动车买卖的事实。因杜红军向郭荣荣出具的借款手续载明“今收到 郭荣荣买车款现金壹拾万元整”,且二审中杜红军认可多次向郭荣荣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但杜红军主张双方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是借款担保不符合法定的担保方式,郭荣荣亦不予认可,故杜红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杜红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付文华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悦
安法网11986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