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二初字第387号 |
原告禹州市贰仟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文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 男,生于1973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地址许昌市。 负责人屈培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禹州市贰仟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许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贰仟家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军强、被告中国平安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卫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贰仟家公司诉称,我单位的豫K-56892号奥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今年5月26日下大雨,司机驾驶车辆在禹州市内劳动路正常行驶时,由于路上有水,车辆被破坏,经评估车损为58770元,后原告找被告理赔时,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单位理赔款58770元及滞纳金。 被告中国平安许昌支公司辩称,该车辆损失是由于车辆涉水和水淹造成,按照车辆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外该车辆损失过高,其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贰仟家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合法性,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受损车辆的行车证及保险单、拒赔通知书,证明受损车辆系原告所有,并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车辆受损后向被告报过险,被告拒不理赔;3、禹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价值为58770元。 被告中国平安许昌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原告贰仟家公司投保时的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说明原告在被告方处并未投保水渍险,本院审查后对受损车辆豫K-56892号奥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车辆受损后向被告报险,理赔遭到被告拒绝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单方鉴定,鉴定人员不在司法鉴定名单,也未附鉴定人员资质证书,且没有鉴定人员的亲笔签字,该鉴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审查后认为,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上有鉴定人员的盖章和资格证号,且有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盖章,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条款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理由成立,该条款是内部的条款,原告投保时也未告知,另外该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因暴雨致使车辆损坏的话,应当赔偿,被告以涉水为由拒赔,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豫K-56892号奥迪轿车是由于涉水行驶时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坏,属于被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第二章第六条第三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且订立保险合同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许昌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被告公司对于投保人声明栏内“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的内容盖章予以确认,应当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许昌支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禹州市贰仟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K56892号奥迪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盖章处,有原告贰仟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2013年5月26日下大雨,司机驾驶豫K56892号奥迪轿车在禹州市内劳动路行驶时,由于道路上有水,车内发动机进水,车辆被破坏,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K56892号奥迪轿车车损为58770元,后原告向被告方理赔时,被告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原告贰仟家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许昌支公司赔偿因车辆涉水行驶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所造成的损失,属于被告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第二章第六条第三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由于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原告对于投保人声明栏内的内容盖章予以确认,应当认定中国平安许昌支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原告贰仟家公司所说的该条款是内部条款,原告投保时被告中国平安许昌支公司未告知的说法,由于原告贰仟家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贰仟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禹州市贰仟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69元,由原告禹州市贰仟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一四 年 一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吴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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