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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樊书明、刘金香、樊路路、樊冠鹏,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李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书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香。 二被上诉人共同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书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香。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路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冠鹏。

法定代理人李俊英。

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闫志忠,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李永军。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樊书明、刘金香、樊路路、樊冠鹏,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李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樊书明、刘金香、樊路路、樊冠鹏于2013年5月23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安运公司、李永军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807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7日,席瑞星驾驶豫ET6999(豫EQ0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樊卫锋相撞,造成樊卫锋死亡,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8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樊卫锋进行尸体检验,作出(安阳市)公(交)鉴(尸检)字[2013]第0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樊卫锋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破裂出现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年5月1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3]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瑞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卫锋无责任。樊卫锋的法定继承人为樊书明、刘金香、樊路路、樊冠鹏。豫ET6999(豫EQ0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安运公司,2012年5月23日,李永军与安运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合同,李永军将自己所有的豫ET6999(豫EQ0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入户在安运公司,车辆所有权属李永军。豫ET6999(豫EQ0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共计55万元。樊卫锋于2012年11月20日租赁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房屋至2014年3月30日。樊书明系肢体残疾人,2012年2与1日至今樊书明、刘金香居住在安阳市殷都区铁佛寺郝家桥村,同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樊冠鹏于2006年9月至2012年6月在安阳市铁佛寺小学就读。2013年5月13日,安阳市第二十一中学出具证明,证明樊冠鹏是该校七年级8班在校生,该生学籍号为20120804。2011年9月22日,樊卫锋与李俊英登记离婚。另查明,2013年5月7日,樊书明收到豫ET6999(豫EQ0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方现金贰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席瑞星驾驶豫ET6999(豫EQ0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樊卫锋相撞,造成樊卫锋死亡,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3]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瑞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卫锋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豫ET6999(豫EQ0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樊书明、刘金香、樊路路、樊冠鹏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实际车主李永军承担。关于樊书明、刘金香、樊路路、樊冠鹏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由于樊卫锋在安阳市区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且长期在安阳市区工作,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樊书明、刘金香、樊路路、樊冠鹏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08852.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樊书明、刘金香、樊路路、樊冠鹏要求的丧葬费1710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樊书明、刘金香在安阳市区居住超过一年,故樊书明、刘金香、樊路路、樊冠鹏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樊书明、刘金香有三个子女,樊卫锋对樊书明、刘金香抚养义务应承担三分之一,故樊书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1553.07元(13732.96元/年×20年÷3人),刘金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7820.11元(13732.96元/年×17年÷3人),樊冠鹏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332.4元(13732.96元/年×5年÷2人),樊书明、刘金香、樊路路、樊冠鹏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03705.58元;樊书明、刘金香、樊路路、樊冠鹏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679659.48元。樊书明、刘金香、樊路路、樊冠鹏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电动车损失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的诉请,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故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樊书明、刘金香、樊路路、樊冠鹏人民币679659.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樊书明、刘金香、樊路路、樊冠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79659.48元(含李永军已支付樊书明、刘金香、樊路路、樊冠鹏的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樊书明、刘金香、樊路路、樊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7元,由李永军负担。

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是证明居民居住情况的法定形式,也未提供樊卫锋在城镇工作的证据,原审判决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免赔率,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有10%的免赔权。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涉嫌交通肇事罪,樊书明等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支持樊书明等的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损失共计455031.49元,并由樊书明等承担上诉费用。

樊书明、刘金香、樊路路、樊冠鹏答辩称:樊卫锋生前在爱国物流园居住,并且其本人经营有配货中心和营运车辆,足以证明居住地和收入均来源于城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安运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存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所说超载免赔百分之十的情形。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

李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樊书明等四人提供的樊卫锋与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委托代理协议、樊卫锋与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房屋协议书、缴费单据、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樊卫锋生前经营运输配货业务并在爱国物流园居住。樊书明等四人提供的樊书明、刘金香与郝红彬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安阳市殷都区铁佛寺郝家桥村民小组的证明,能够证明樊书明、刘金香在城镇居住。安阳市铁佛寺小学教导处及安阳市第二十一中学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樊冠鹏在城镇居住、就读。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樊卫锋的死亡赔偿金和樊书明、刘金香、樊冠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对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率的约定,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主张免赔10%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樊卫锋等人提起的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失,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故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主张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王书卿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艳

 

 

安法网11987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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