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尉刑初字第210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于2014年5月2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尉氏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 月 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孙某甲利用担任尉氏县蔡庄镇湾孙村村主任,保管本村84000元机井补偿款和3.5亩坟地土地补偿款147000元的职务便利,私自将补偿款中的10万元借给蔡庄镇东街的张钧柱购买房屋使用。在2014年1月份张钧柱将这10万元归还后,孙某甲又将这10万元用于给自己郑州市金阳光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人发放工资。2014年4月19日,孙某甲将这10万元中的8万元归还,剩余的2万元在2014年4月19日后发放给村民。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孙某甲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朱某某、孙某乙、孙某丙证言, 书证:尉氏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出具证明、尉氏县蔡庄镇财税所出具证明、蔡庄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证明、银行卡明细,中共蔡庄镇委员会出具证明,企业营业执照,证明郑州市金阳光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情况,孙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某甲自愿认罪,且案发前已将赃款全部归还,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军玲 审 判 员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史富宽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