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林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林州市人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乔启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林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人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斌、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林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人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斌、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启元。

委托代理人李明书,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中心工会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林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林州市人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乔启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乔启元于2011年4月13日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给原告2006年1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差额70489.8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1)林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林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林州市人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林州市人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乔启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乔启元于1968年11月1日参加工作,1995年调至被告林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于2008年3月4日转入林州市人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日正式退休,其中2010年12月9日的退休工资为2201.6元。林州市人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设立。林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林州市人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主管部门。林州市人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接林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原聘用23名人员,安置到林州市人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人员工资参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员工标准执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仍按原标准和渠道交纳不变。

2000年8月22日,林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制定了林防办【2000】5号关于妥善安置几位老同志的决定文件,其主要内容为:为了节约办公经费开支,优化职工队伍,通过耐心细致的做老同志的思想工作,经主任办公会议多次酝酿,正式决定乔启元等二位主任和其他二位老同志离岗休养,并对离岗后做出妥善安排:1、工资、福利照发,并不影响调资;2、按时交纳养老保险金,已解除后顾之忧(自到人防办上班之日起补缴);3、享受与单位职工同等的一切生活待遇和政治荣誉等内容。

自2006年1月至12月乔启元额定工资为每月2105元,而乔启元实际领取工资为每月767元,被告每月为乔启元代缴养老保险金45.1元。自2007年1月至2010年6月30日乔启元每月额定工资为2140元,而乔启元实际领取工资为每月767元,被告每月为乔启元交纳养老保险金,其中2007年是58.4元、2008年是59.5元、2009年至2010年6月30日时70.9元。综上所述,扣除乔启元已领工资41418元即2006年9204元、2007年9204元、2008年9204元、2009年9204元、2010年6月30日4602元,再扣除被告为乔启元交付的养老保险费3232.2元即2006年541.2元、2007年700.8元、2008年714元、2009年850.8元、2010年6月30日425.4元,被告应再给付乔启元70489.8元。

另查明,2005年12月份以前,被告单位全部人员都领取临时工资767元,2006年1月份以后开始执行档案工资。

乔启元与被告的争议(纠纷)发生以后,乔启元于2011年4月8日向林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林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反映情况符合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为由,于2011年4月8日出具2011字第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乔启元于2011年4月11日向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11日以申请人年龄已经61岁,不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范畴为由,出具林劳仲不字(2011)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乔启元于2008年3月4日由林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转入林州市人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乔启元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林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乔启元劳动报酬33917元;二、林州市人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乔启元劳动报酬36572.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5元、林州市人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

林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林州市人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1、乔启元所谓的“离岗休养”实质是在编不在岗、吃空饷的行为,原审判决支持乔启元的诉讼请求将对上诉人单位形成极大的负面影响。2、本案既不是劳动争议,也不属于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3、乔启元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人事争议或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乔启元的诉讼请求。4、本案不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进行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乔启元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乔启元答辩称:1、乔启元离岗休养有据可依,不能称“吃空饷”。 2000年8月22日,林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为节约办公经费开支,优化职工队伍,制定了林防办【2000】5号关于妥善安置几位老同志的决定文件,对乔启元等二位主任和其他二位老同志离岗休养,并对离岗后做出妥善安排:1)工资、福利照发,并不影响调资;2)按时交纳养老保险金,已解除后顾之忧(自到人防办上班之日起补缴);3)享受与单位职工同等的一切生活待遇和政治荣誉等内容。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乔启元工资差额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乔启元工资略高于在岗职工是因为乔启元参加工作较早,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不会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2、本案属于系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未超过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乔启元于2010年7月1日退休,于2011年4月8日提起人事争议仲裁,于2011年4月11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于2011年4月13日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未超过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3月4日,林州市人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乔启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于 2008年3月4日生效。乔启元的有关待遇按林州市人民政府〔2008〕10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执行。该会议纪要第四条关于公司人员工资、保险标准及经费保障内容是,安置到公司的人员工资参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员工标准执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仍按原标准和渠道交纳不变。人员工资、保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财政局审核后一并从工程管理维护费中列支。

本院认为:林州市人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接林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原聘用乔启元等23名人员,于2008年3月4日与乔启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乔启元与林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林州市人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畴,乔启元起诉请求给付工资差额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二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林防办【2000】5号只是对乔启元等二位主任和其他二位老同志的决定,不会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原审法院按照乔启元与二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对乔启元主张给付工资差额的请求分段计算,由二上诉人分别承担,合法适当。经审查,乔启元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故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林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林州市人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由林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5元,林州市人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合林

                                             审  判  员    王书卿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悦

 

 

安法网11994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