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7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祥玉。 委托代理人宋福庆,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军。 委托代理人李淑贤,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祥玉与被上诉人李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保军于2013年4月9日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祥玉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北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李祥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祥玉的委托代理人宋福庆、李保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祥玉于2009年11月30日向鸿泰选矿厂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鸿泰铁矿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李祥玉,09.11.30”。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2010年7月25日,李保军与韩延龙签订《鸿泰选矿厂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李保军将鸿泰选矿厂以9500万元价款转让给韩延龙,后鸿泰选矿厂将该笔借款转让给李保军,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李祥玉。后经催要,李祥玉未能偿还该笔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李保军与鸿泰选矿厂就李祥玉借款达成合意,李祥玉于2009年11月30日向鸿泰选矿厂出具100万元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后鸿泰选矿厂将该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李保军,在向李祥玉发出通知后,李保军即成为该笔债务的债权人。因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李保军可以随时要求李祥玉偿还借款,李祥玉应当及时履行偿还义务。经李保军催要,李祥玉未能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李保军要求李祥玉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李保军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李祥玉辩称,因与李保军有经济上往来,该100万元不是借款。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李祥玉未提供已偿还100万元的证据,因此,对李祥玉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祥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保军借款100 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李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 800元,减半收取6 900元,由李祥玉负担。 李祥玉上诉称:1、李保军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应当驳回李保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据不是真实的借款事实,是2009年11月30日李保军归还李祥玉借款,因李祥玉借据丢失才暂时出具的借据。李保军一直未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8年5月22日,李祥玉经郝根柱介绍给鸿泰选矿厂100万元货款,因无法供应货物,李祥玉要求返还货款。因2009年11月24日、11月30日还款时李祥玉不在安阳,于是鸿泰选矿厂将款转入郝根柱账户80元,让其代为归还李祥玉。因借据丢失,李保军要求李祥玉出具本案借据,后给付10万元现金,剩余10万元多次催要未果。李祥玉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鸿泰选矿厂将本案借款转让给李保军不是事实。原审判决李祥玉给付李保军100万元借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李保军承担全部诉讼费。 李保军答辩称:1、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09年11月30日,借据并未注明还款期限,李保军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2、2008年5月22日李祥玉向李保军的账户转款100万元是别人借用李祥玉的账户给李保军转款使用,与2009年11月30日李祥玉向鸿泰选矿厂出具借据借款100万元没有关系。二者主体不同,前者是李祥玉与李保军之间转款,后者是李祥玉向鸿泰选矿厂借款100万元;如果李祥玉收到的100万元是李保军用来归还2008年5月22日的借款,李祥玉应该为李保军出具“收据”而不是向鸿泰选矿厂出具借据借。3、李祥玉2009年11月30日向李保军的鸿泰铁矿选矿厂出具借据,借款100万元。该借据真实有效,李祥玉予以认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69号《判决书》第四页第二段、第九页倒数第二段另查明,第十页倒数第一段“因李祥玉给鸿泰选矿厂及李保军已出具100万元的借条,据此可以认定鸿泰选矿厂、李保军与李祥玉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鸿泰铁矿选矿厂是李保军的私人企业,但该企业已转让给他人,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转让给李保军本人并无不当。如果上诉人不认可证人刘俊杰通知其债权债务转让的情况,原告在一审诉讼中再次当庭通知上诉人,该债权已转让给李保军本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祥玉对其2009年11月30日向鸿泰选矿厂出具100万元借据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未发生借款行为,借据是2009年11月30日李保军归还李祥玉借款,因李祥玉借据丢失才暂时出具的,按照常理,李祥玉对归还借款应当出具收到条,而不应是借据,李祥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债权转让的问题,李保军提供刘俊杰通知李祥玉债权转让的证明,能够证明鸿泰选矿厂将涉案借款转让给李保军,故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并无不当。由于借据并未注明还款期限,李保军可以随时要求李祥玉偿还借款,李保军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李祥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李祥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闫学海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利芬
安法网119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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