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尉刑初字第273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1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转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BP3066小型轿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29KM+200m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方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方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离开现场。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翟某某、王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无前科,亦可从轻处罚。王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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