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叶刑初字第13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 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叶县沙河管理段段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个人决定将本单位公款挪用给本单位职工涂红叶5万元、李延军2万元、高龙旭3万元,用于三人为亲属治病使用,且上述挪用款项均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上述挪用款项全部归还本单位。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挪用款项已追回,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叶县沙河管理段段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个人决定将本单位公款于2009年5月22日借给涂红叶5万元、2010年12月2日借给李延军2万元、2011年2月22日借给高龙旭3万元,用于三人为亲属治病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中李延军于2011年7月22日向单位归还1万元,案发后,剩余款项全部归还本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高某某、李某某、涂某某、王某某、任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李某某的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任职文件、情况说明、借据及记帐凭证等证据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鉴予被告人李某某将公款挪用给本单位职工,用于职工家属看病,且挪用款项已追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傲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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