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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军某、胡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叶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随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一百元;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叶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随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一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抓获,2014年3月12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军某,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立浩,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军某、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岩某,被告人胡军某及其辩护人吴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胡军某为胡二辉(另案处理)在叶县廉村镇姚王村“广益园”养牛场内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提供场所,被告人胡某某在其窝点内从事管理工作。2014年2月28日,叶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对该窝点执法过程中,当场查获YJ14-22型卷烟机一台(套)、烟丝2250公斤、滤嘴棒30万支、盘纸56盘等物品,经鉴定,以上涉案物品共价值578313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军某、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军某、胡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且二人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胡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胡军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胡军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诚恳及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对其免除刑罚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人胡军某系从犯;2、本案共同犯罪具有未遂情节,被告人胡军某作为从犯也同样具有未遂的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3、被告人胡军某主观恶性较小,且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系被告人碍于情面,被动地所谓提供场所,就案件事实来看被告人胡军某的行为更符合包庇罪的犯罪特征; 4、被告人胡军某无前科,系初犯,且平常表现较好;5、被告人胡军某悔罪表现诚恳,并当庭悔过,愿认罪服法;被告人胡军某犯罪情节轻微,结合各种量刑情节,被告人胡军某应被判处免除刑罚或缓刑,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存在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是无偿为胡二辉帮忙的、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也是最小的,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的量刑应当最轻;2、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诚恳,具有酌情从轻的情节;3、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案中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应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胡军某为胡二辉(另案处理)在叶县廉村镇姚王村“广益园”养牛场内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提供场所,被告人胡某某在其窝点内从事管理工作。2014年2月28日,叶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对该窝点执法过程中,当场查获YJ14-22型卷烟机一台(套)、烟丝2250公斤、滤嘴棒(丙纤)30万支、成型盘纸56盘等物品。根据叶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30万支滤嘴棒(丙纤)价格鉴定为6771.30元;56盘成型盘纸价格鉴定为2128.00元;一台(套)YJ14-22型卷烟机价格鉴定为436000.00元;2250公斤烟丝价格鉴定为133413.75元。以上涉案物品共价值57831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胡军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某、徐某某、张俊某、张留某、田某某、苏某某、庞某某、张海某、闫某某、王某某、胡伟某、师某某、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叶县烟草专卖局举报记录表,叶县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叶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叶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叶县烟草专卖局现场笔录,叶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叶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随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照片说明及监控录像截图照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租赁协议,协议书,机动车买卖协议书,购车协议,售车合同,购车协议书,卖车协议,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孙中元人口信息查询情况;4、视频资料;5、“2014.02.28”叶县廉村镇非法经营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制烟厂房平面示意图;6、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胡军辉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应胡二辉要求参与非法经营活动,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案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指控及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系无偿为胡二辉帮忙的、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也是最小的,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的量刑应当最轻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某某多次供述称其与胡二辉系叔伯弟兄,从开始的卸机器、接电、组装机器、调试机器、买机器配件,均按胡二辉的要求参与,另外还给工人送饭,接送制假技师等,从案发的养牛场调取的监控显示,胡某某多次开车进出制假场地,为制假活动提供帮助。即,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虽系从犯,但其参与到本案非法经营活动的多个环节,在案件中所起作用并非最小,且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系无偿为胡二辉帮忙的理由并不影响其在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的认定。故,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诚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在量刑时亦对其予以了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胡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军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指控及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系被告人碍于情面,被动地所谓提供场所,就案件事实来看被告人胡军某的行为更符合包庇罪的犯罪特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军某为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提供生产场所,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即,被告人胡军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其行为并不符合包庇罪的犯罪特征。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烟草专卖机械已经采购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主犯进行的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属既遂,且被告人胡军某与本案主犯属共同犯罪。因此,被告人胡军某的犯罪行为同样属既遂。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军某具有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军某无前科,系初犯,且悔罪表现诚恳,并当庭悔过,愿认罪服法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胡军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能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军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 2016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胡军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判罚金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滤嘴棒(丙纤)30万支;成型盘纸56盘; YJ14-22型卷烟机一台(套);烟丝2250公斤予以没收,由叶县烟草专卖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傲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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