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635号 |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洪,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田某某,女,1970年2月9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魏某某、田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到庭参加诉讼,魏某某、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0年9月17日,魏某某向安红霞借款10万元,由某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利息约定为月息1.5%。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为降低风险,要求魏某某提供反担保。经协商,由田某某作为反担保人。反担保合同约定在魏某某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时,某某公司代偿后,魏某某不能支付某某公司代偿款项时,田某某愿意承担某某公司代偿款项的本息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魏某某未能按期还款,由某某公司进行了代偿。要求魏某某支付某某公司款项10万元及利息(月息1.5%,自2012年1月15日至借款清偿完毕日),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魏某某、田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魏某某(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拟与安红霞签订1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12个月,甲方请求乙方提供担保。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逾期还款,造成乙方发生代偿损失的,甲方应自乙方发生代偿之日起另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按代偿的金额、代偿的时间和月利率60‰的乘积计算。同日出借人安红霞、借款人魏某某与担保人某某公司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安红霞借给魏某某人民币10万元,期限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月利率15‰,按月付息;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和担保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逾期部分利息按借款未偿金额日千分之二违约金计算,担保方收取担保费按双倍费率收取,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同日,某某公司又与田某某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田某某为魏某某的借款向某某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保证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到期后,魏某某未向安红霞归还借款,某某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代魏某某向安红霞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18000元。后,魏某某支付部分利息,本金10万元及2012年1月15日至今的利息未付,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委托担保协议》、《自然人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收款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某某公司代魏某某向安红霞偿还借款后,有权向魏某某追偿。田某某为魏某某向某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某某公司有权要求田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某某公司要求魏某某支付借款本金及按月息1.5%支付利息并要求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支付利息。 二、田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田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魏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三伟 审 判 员 王长州 人民陪审员 柳 丰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耿玺鸿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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