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10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明锁。 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杨保生,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侯明锁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付水洼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付水洼村委会于2012年6月25日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的土地租金38543元、违约金5万元,共计88543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2)林郊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侯明锁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1日,付水洼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侯明锁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一共有九条,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年,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1日止;租赁面积(如图,附后)南北长80米,东西宽78.7米,折合面积9.44亩;租赁费用每亩每年1200元,占地租赁费每年11280元;交款时间及方式:以每租赁年前一天交清,即第一次交纳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第二年交纳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前,第三次交纳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前,以后依此类推,即先交纳租赁费后使用土地。乙方逾期未交纳租赁费为乙方自行毁约,合同即终止;违约责任:甲方擅自终止或者擅自终止土地使用权,应付乙方违约金五万元,并赔偿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违约,不能全面履行合同中的条款,不能按时足额交清租金,乙方付甲方违约金五万元,并由甲方限期履行义务,限期仍不能履行义务,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租赁使用权,同时乙方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侯明锁向付水洼村委会缴纳了第一年的租金,付水洼村委会将位于黄华路路北原村委会桃树园东的集体土地交于侯明锁使用。2009年因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延工程占用了侯明锁的部分租赁土地,侯明锁当庭对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30日与侯明锁达成了《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延工程占地协议》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是其签订的。因侯明锁未向付水洼村委会继续缴纳租金,付水洼村委会于2012年6月5日向侯明锁送达了《终止土地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侯明锁终止了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限侯明锁在2012年6月7日早八时前将在所租土地上种的树苗全部移走,土地恢复原状……侯明锁欠村委会的38543元租金、5万元违约金共88543元,限侯明锁在2012年6月15日前全部交清,如不能交清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侯明锁收到该通知书后,未按该通知书限定事项予以履行。2012年6月25日,付水洼村委会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审理期间,原审法院组织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亲赴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对原审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均无异议。根据勘验,修路占地面积为2.42亩。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 2009年4月30日,因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延工程占用了侯明锁租赁的部分土地,故侯明锁应按租赁合同中的租赁面积9.44亩除去修路占去的土地后剩余的面积7.02亩给付付水洼村委会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6月5日向侯明锁送达书面终止土地租赁合同通知书之日止的土地租赁费,7.02亩×1200元×2年8月=22464元。侯明锁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请求判令付水洼村委会给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侯明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金22464元。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付水洼村委会负担1701元,侯明锁负担312元。 侯明锁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侯明锁要求鉴定的权利。侯明锁从未在《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延工程占地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是伪造的,这关系到双方谁违约、谁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占地应当给予补偿,但侯明锁未得到任何补偿。该案属于重复立案,侯明锁已经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确定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并判决付水洼村委会赔偿占用侯明锁租赁土地的损失及违约金。原审法院受理付水洼村委会要求侯明锁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系重复立案。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土地面积是9.4亩,不是判决书认定的9.44亩。原审判决判令侯明锁给付租赁费表明是合理的,实际是荒唐的。付水洼村委会将侯明锁即将收益的香椿树全部铲除并不予补偿,侯明锁拿什么交房租?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付水洼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付水洼村委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审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定租赁面积未9.44亩是正确的。原审未对《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延工程占地协议》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该协议不是付水洼村委会与侯明锁签订的协议,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予鉴定是正确的。该案不属于重复立案,侯明锁起诉要求赔偿被毁香椿树苗的损失,付水洼村委会起诉要求侯明锁给付租赁费及违约金,双方起诉内容不同,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案件。侯明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原审按照其实际租赁土地判令其给付租赁费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持异议,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侯明锁交付第一年的租金,付水洼村委会将约定土地交付侯明锁使用。2009年4月30日,因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延工程占用了侯明锁租赁的部分土地,侯明锁以不知道实际租赁面积为由未继续缴纳租赁费,付水洼村委会请求侯明锁给付租赁费,原审法院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9.44亩减去修路占地面积2.42亩,判令侯明锁给付租赁费(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6月5日向侯明锁送达书面终止土地租赁合同通知书之日止)合法有据。侯明锁对《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延工程占地协议》上的签字申请鉴定,由于该协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关于占地补偿费用问题,侯明锁未提起反诉,未得到补偿费用不是不缴纳租赁费的理由,对占地补偿费用问题侯明锁可另行主张;侯明锁起诉付水洼村委会要求赔偿被毁香椿树苗的损失与付水洼村委会起诉要求侯明锁给付租赁费及违约金,不是相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立案,故侯明锁的该项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侯明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侯明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王书卿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悦
安法网1198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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