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51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文礼。 委托代理人张合喜,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帅。 上诉人石文礼与被上诉人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晋帅于2014年2月24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文礼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殷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石文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0日,石文礼向晋帅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载明“今欠到晋帅现金伍万圆(¥50000元)”,下面有借款人石文礼的签字和日期。 原审法院认为,晋帅与石文礼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虽然石文礼在庭审中辩称,其并未向晋帅借款,而是由于石文礼给晋帅交了10万元押金,后晋帅给了石文礼5万元,随后晋帅拿着石文礼的10万元押金条向公司要钱,晋帅在要不回10万元押金的情况下,将押金条还给石文礼,并让石文礼向其出具了借款5万元的欠条,石文礼认为其和晋帅之间不是借款关系,石文礼不应现在归还晋帅5万元钱,而是应该等石文礼的押金要回来后再向晋帅支付5万元的辩解意见,因石文礼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意见,且晋帅在庭审中也对石文礼所说予以否认,故关于石文礼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晋帅要求石文礼归还5万元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晋帅主张的利息,晋帅在庭审中放弃该利息,视为对其合法权利的放弃,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石文礼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晋帅借款5万元;二、驳回晋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石文礼负担。 石文礼上诉称:石文礼与晋帅之间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晋帅给石文礼的5万元是押金,并非借款。石文礼在承包鼎立公司工作时,通过晋帅向鼎立公司交了10万元押金,合同到期后多次找晋帅要押金,晋帅只给了5元,并把10万元押金条拿走向公司要押金,后因要不回来,让石文礼拿着押金条去法院诉讼。石文礼向晋帅出具了欠款5万元的欠条,晋帅把押金条给了石文礼,石文礼承诺等法院判决后执行回来钱及时归还实际5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晋帅的诉请。 晋帅答辩称:晋帅从未做过公司的法人代表,只是负责销售,石文礼向公司交10万元押金是通过晋帅,但该押金是公司收的,公司出具的手续,盖的公司的章。晋帅借给石文礼的5万元是晋帅个人的钱,与公司没有关系。石文礼与公司的人不熟,让晋帅帮忙要押金,但没有要回来。2012年8月晋帅就不再公司工作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3)文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安阳市鼎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石文礼保证金10万元。 本院认为:石文礼通过晋帅向安阳市鼎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交10万元押金,其应当向该公司而主张返还押金,且法院已经判决该公司予以返还。石文礼认可收到晋帅的5万元并向晋帅出具欠条,石文礼与晋帅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石文礼向晋帅主张押金于法无据,石文礼认为5万元是押金不是借款,晋帅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据。综上,石文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石文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合林 审 判 员 付文华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澍
安法网11995号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