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泌民初字第1358号 |
原告石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勇。 被告步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 原告石某与被告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3月21日在泌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10月19日生育长子石某,2008年6月11日生育次子石某某。后夫妻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因一起交通事故欠下债务,要求算作夫妻共同债务。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石某、石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有1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步某辩称,婚后生活确实争吵不断,但并不是对孩子不管不问,因原告与被告共同在外地打工无法照料孩子,所以由原告父母代为照顾。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长子石某由原告抚养,次子石某某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六床被子归被告所有,并要求分割婚后所建两层楼房价值的四分之一。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步某于2002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10月19日婚生长子,取名石某,2008年6月11日婚生次子,取名石某某。二个婚生子现跟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二人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俩人经常吵架。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婚前财产有棉被十床,现在原告处存放。 另查明,被告步中香已作绝育手术。原、被告在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婚后建设有楼房上下二层。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石某与被告步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婚生子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直接抚养二个婚生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表示由其直接抚养婚生次子,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用,因被告已做绝育手术,鉴于此情况,婚生长子石某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次子石某某由被告直接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用。被告的婚前财产棉被十床属于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但被告仅主张六床,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在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居住,未分家,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因涉及案外人,且被告未对该房屋申请价值评估,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待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称有夫妻共同债务140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交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步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石某由原告石荣伟直接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婚生次子石某某交由被告步中香直接抚养。 三、被告步中香婚前财产棉被六床归其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交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成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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