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泌民初字第284号 |
原告陈某,女。 被告杨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4年9月26日婚生子杨某某出生。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妻子不尽丈夫义务,尤其是孩子出生后,被告一反常态,经常外出,对家不管不问,于年前彻底杳无音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的民事诉状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于2004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8日婚生一子,取名杨某,婚生子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二人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1年7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当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1)泌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被告于自2012年春节前外出务工,二人分居至今。期间,原告陈某于2013年1月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其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又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 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 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系自愿登记结婚,俩人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被告经常外出,尤其是在其婚生子出生后长期在外务工,自2012年春节前起至今与原告处于分居状态。在此期间,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原告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裁定案件准予撤回起诉和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能和好。原告本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婚生子均有抚养的权利,因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不改变婚生子女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成长,且原告要求继续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支付婚生子的抚养教育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抚养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起诉之日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用为18390.38元。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家庭财产、债权及债务问题,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婚生子抚养费用一万八千三百九十元三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康 审 判 员 张 克 人民陪审员 黄祥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庆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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