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平刑终字第182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海璞,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壮科,河南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海璞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舞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海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举、邓晓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夏海璞及其辩护人樊壮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夏海璞利用其担任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副部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为宋淑萍(另案处理)的金益全商贸有限公司缓交货款提供帮助,宋淑萍为表示感谢多次向夏海璞行贿共计34万元人民币。2014年4月22日,夏海璞在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投案途中被抓获。案发后,夏海璞家属已将涉案赃款全部上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夏海璞户籍证明;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出具的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隶属于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属国有企业的证明;关于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舞钢股权情况的说明;关于同意舞阳钢铁公司国有资产划归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财政部文件;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执照;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中共舞钢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关于夏海璞同志任财务部副部长的文件;夏海璞分工情况说明;中共河北钢铁集团委员会组织部关于免去夏海璞舞钢公司财务部副部长职务的文件;2010年-2013年舞钢金益全商贸有限公司与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鉴定合同的台帐;销售部对货款的要求;舞钢金益全商贸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汇总表、零售处明细帐、关于金益全商贸公司、河南卓启钢铁有限公司、河南佑特贸易有限公司订货欠款情况说明;2012年销售人员经济责任制考核办法、总则、各销售处指标核对、欠款考核结果;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银行卡交易记录;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存款凭条;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家庭情况申报表、房屋登记证明;张学敏工商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周晓昀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平顶山人民检察院汇款34万元的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人宋某某、周某某、夏某某、李某某、宋某证言;被告人夏海璞供述;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夏海璞归案情况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3月14日(2005)刑他字第118号批复,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系国家绝对控股的公司。被告人夏海璞作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中共舞钢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任命的财务部副部长,实际履行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对其可视为受国有公司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34万元,其行为应构成受贿罪。夏海璞的辩护人认为夏海璞的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夏海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夏海璞家属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夏海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对被告人夏海璞违法所得的34万元贿赂款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夏海璞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审认定夏海璞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有异议。夏海璞所就职的舞阳钢铁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控股,夏海璞不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夏海璞的任命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原审定性错误,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舞阳钢铁公司系国有控股的企业,夏海璞作为国有企业任命的从事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至于任命的形式不影响其主体身份的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一致。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的“夏海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始于1970年,为冶金部直属国有企业,后经企业改制,股权变更,2010年起,公司78.87%的股权由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系河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故现在的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出资企业。 夏海璞在2006年经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共舞钢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联合下发文件被任命为公司财务部副部长,虽然在公司股权变化后,没有进行重新任命,但夏海璞仍然以财务部副部长身份从事财务部的管理工作,依据2010年11月26日法发[2007]4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经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故夏海璞系受国有企业任命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原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3月14日(2005)刑他字第118号批复不当,应予纠正,但并不影响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性质及夏海璞的身份认定,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海璞作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中共舞钢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联合下文任命的财务部副部长,实际履行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夏海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夏海璞家属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 蔚 鸽 审 判 员 张 丰 奇 审 判 员 段 励 萍
二○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雨 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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