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20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用庆。 委托代理人孟海星,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振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丽华。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安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许用庆、安阳市振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兰公司)、梁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许用庆于2013年10月29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其车辆损失共计35703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文宝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安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0日6时许,在安阳市107国道三十里铺村口,刘艳兵驾驶豫EV5189号重型自卸货车载许君洋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张政驾驶豫ES0660号半挂牵引车豫EE060挂车载梁丽华、毕瑞付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三人当场死亡,两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艳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君洋、梁丽华、毕瑞付无责任。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豫EV5189结论书,确认该车车辆维修价值为115010元,许用庆提供票据证明货物倒车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 另查明,豫EV5189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许用庆;豫ES0660、豫EE060挂登记所有人为振兰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政,该车在大地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艳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君洋、梁丽华、毕瑞付无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许用庆的损失,首先由大地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大地财险安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许用庆请求车损115010元,由结论书为证,应于支持;请求施救费2000元,由施救费票据为证,应于支持;请求货物倒车费2000元,由票据为证,应于支持;以上共计119010元;首先应由大地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117010元的30%,即35103元由大地财险安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大地财险安阳公司承担37103元,许用庆请求35703元,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用庆人民币35703元。案件受理费693元,由安阳市振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大地财险安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交通事故需要商业性赔付的案件审理时,商业险部分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审理。该案双方车辆都存在超载现象,根据保险合同商业险赔付时应增加10%的免赔。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许用庆答辩称:梁丽华是否应该承担10%的免赔,是大地财险安阳公司与梁丽华的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振兰公司、梁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的内容是车辆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大地财险安阳公司以两辆事故车辆均有超载现象,主张对许用庆免赔10%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王书卿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悦
安法网1199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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