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4428号 |
原告张文江,男,生于1957年。 委托代理人魏皖敏,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天保,男,生于1959年。 原告张文江诉被告马天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江之委托代理人魏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天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9日至2008年3月14日,被告马天保因经营禹州市银太天保免烧砖厂资金周转困难,分6次借我现金34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请依法裁判被告偿还借款,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到息止。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据六份,分别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2008年1月9日,借原告现金6万元;2008年2月13日,借原告现金5万元;2008年3月12日,借原告现金7万元;2008年3月13日,借原告现金2万元;2008年3月14日,借原告现金4万元。共计借款34万元未还。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9日至2008年3月14日,被告马天保分六次共计借原告张文江现金34万元。其中2007年10月19日借10万元;2008年1月9日借6万元;2008年2月13日借5万元;2008年3月12日借7万元;2008年3月13日借2万元;2008年3月14日借4万元。每次借款均出具有借据。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诸本院等情。另查明,原告起诉时,曾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投资款,后撤销了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34万元,有借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偿还原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天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4万元,并从起诉之日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65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共计9770元,由被告马天保承担8520元,原告陈华伟承担12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伯强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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