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泌民初字第1318号 |
原告仲某,男。 被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范兴义。 原告仲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3月17日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后,该院于2014年4月21日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20日在河南省泌阳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补办登记,双方在2006年3月6日生育一子仲某某。由于双方婚姻是父母包办,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和,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大吵大闹,感情早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仲某某由原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常青花园房产一套及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仲某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3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仲某某,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于2007年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二人婚初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仲某与被告王某虽然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距二人一起共同生活和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较晚,但在补办结婚登记时已达到法定结婚登记的实质条件,其婚姻效力自双方举行结婚仪式的第二天双方均符合法定结婚年龄时即具有法律效力,该婚姻关系依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在同居期间生育有一子,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庭前调解中,二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经庭审质证,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又不能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仲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成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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