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泌民初字第233号 |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某,男,193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欠原告粮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现金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上述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借原告陈某某现金12000元,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故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还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自请求之日即2014年2月24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一万二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新 科 审 判 员 段 海 鲁 审 判 员 罗 洪 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世 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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