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1221号 |
原告孙焕萍,女,汉族,生于1963年,住河南省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孙亚力,男,汉族,生于1965年,住河南省许昌市。 被告韩军长,女,汉族,生于1978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孙焕萍诉被告孙亚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焕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力,被告韩军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焕萍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韩军长向我借款85000元。约定利息按1.5分每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导致本案诉讼。 被告韩军长辩称:钱是一笔40000元,另一笔是45000元,40000元的是买车的时候借的,45000元是因为我欠刘闯钱,原告替我还了,原告把车开走了被告把车卖了,这45000元我不应该还,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孙焕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借条2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韩军长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军长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韩军长于2012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书写借条2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孙焕萍现金肆万元整(40000),利息1.5分,韩军长,2012.5.1号、借条,今借孙焕萍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2013.8.12号,韩军长。”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韩军长借原告孙焕萍现金共计85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韩军长对于原告孙焕萍于2013年8月12日将自己的解放牌豫K-78059号牵引货车开走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焕萍在庭审中对于要求被告偿还85000元本金及自欠款之日起支付1.5分利息的主张,本金部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40000元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1.5分,事实清楚,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关于45000元借条中的利息部分,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韩军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本金85000元,支付利息15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连彩红 人民陪审员:李东乾 人民陪审员:苏浩锋
二 ○ 一 四年 七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姚文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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