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353号 |
原告赵水平,女,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袁梦星,男,生于1990年。 委托代理人崔丽荣,女,生于1974年。 被告周金龙,男,生于1982年。 委托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佳佳,男,生于1984年。 被告田河川,男,生于1979年。 原告赵水平诉被告周金龙、姜佳佳、田河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水平委托代理人袁梦星、被告周金龙委托代理人毋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佳佳、田河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水平诉称,被告周金龙于2013年3月21日在原告赵水平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及违约金,姜佳佳及田河川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原告赵水平多次催促被告周金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金龙迟迟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等。 被告周金龙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利息和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再承担违约金。 原告姜佳佳、田河川缺席未答辩。 原告赵水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周金龙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赵水平借款30000元,利息3分,期限为3个月,被告田河川、姜佳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周金龙、姜佳佳、田河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赵水平提供的证据,被告周金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和违约金过高,本院审查后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借据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及违约金。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周金龙因需向原告赵水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赵水平现金叁万元整,用款期限为3月,即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利率为月利率3%。到期后如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按原约定月利率计算,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无条件按借款本金30%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本金、利息、违约金之日止,借款人周金龙,2013年3月21日”的借据一张。被告姜佳佳、田河川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指印。后原告赵水平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金龙向原告赵水平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赵水平要求被告周金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水平主张的利息,虽书面借据约定月利率3%及违约金30%,但原告赵水平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书面借据中约定被告姜佳佳、田河川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本金、利息、违约金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1日,原告赵水平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保证期限,因此被告姜佳佳、田河川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水平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清结之日止)。被告姜佳佳、田河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738元,由被告周金龙、姜佳佳、田河川承担,暂由原告赵水平垫付,待三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吴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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