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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泌民初字第998号 原告曹某某,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侯某某,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泌民初字第998号

原告曹某某,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侯某某,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焦某某和被告陈某某、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经媒人介绍,2013年9月30日我与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未领结婚证。我俩“结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吸烟喝酒,在外有男朋友还经常领回家,她外出半夜才回来,我劝说她,她也不改,我俩经常吵闹打架,二人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在我们结婚前,被告及父母借婚姻索取彩礼钱物共计12万多元,致使我借债累累,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今特具文起诉,责令被告返还彩礼10万元,二被告互承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对我母亲的起诉是诬告,婚前给我了一点钱是原告自愿给的,说让我买点啥就买点啥,钱都是我收的,因为这还欠有外债;2、原告起诉返还10万元彩礼没有事实依据,婚前给我了点钱应以证据为准,我认为那钱不是彩礼,应是赠与,不应返还;3、为这场婚事,我花费了5万元,这些东西已经带到原告家,摩托车原告骑坏了,被子原告带走打工,已经破了,从今年5月份开始,我与原告在外,没有找到工作,我俩的开支都是我来负担,因为这婚事欠有外债没有偿还;4、原告在诉状中说我抽烟、喝酒是编造的,是为悔婚而编造的谎言,真相是原告经常与别的女子聊天,移情别恋,这事只与我母亲说了说,母亲还劝我,这次回来是原告以办结婚证为由骗我回来的,没想到却收到原告的诉状;5、我不想与原告分开,建议法庭对双方进行调和;6、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负。

被告侯某某辩称,1、原告对我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2、侯某某的女儿经济独立,她的钱她自己放,我没有动过她的钱;3、原告起诉10万元与事实不符合,应以证据为准,而且不是彩礼,是对我女儿的赠与行为;4、说我女儿抽烟、喝酒与事实不符,是对我女儿的伤害,事实真相是原告行为不检点,与别的女人聊天,移情别恋。综上,请求法庭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经媒人张某某、樊某某、乔某某、魏某某介绍,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订亲,原告方经媒人张某某给付被告方现金13000元,该款由被告侯某某接收。2013年农历六月六日送好,原告方经媒人张某某给付被告方现金16000元(返回600元,实收15400元),该款由被告侯某某接收。举行结婚仪式前几天,原告方经媒人张某某分两次给付被告方现金共计40000元,该款由被告陈某某接收。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方经媒人张某某给付被告陈某某上下车钱1200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依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致使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具文起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分四次给付被告方及亲属礼品价值11300多元,给被告陈某某买服装、鞋、化妆品价值8000多元,原告父母给被告陈某某红包2100元及倒酒钱4000元,原告亲属给被告陈某某倒酒钱13000多元,被套十件价值3000元,拍婚纱照2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为被告陈某某购买了金手链、金耳环、金转运珠、钻石耳钉、钻石女戒、金项链、金挂坠,价值22872元。被告陈某某同居前个人财产有长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子十床,现在原告处存放。还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没有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在本案中,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然依照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并没有缔结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现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方应当依法向原告返还彩礼。关于彩礼的数额问题,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方收受原告彩礼共计68400元。被告方在收受彩礼后,虽然被告陈某某和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确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一部分已经用于举行婚礼活动和共同生活,同时考虑到该婚约的解除系原告方提出,因此在返还彩礼时应当酌情退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方返还彩礼42000元。关于庭审过程中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五金”等贵重物品的问题,因该要求不在原告民事诉状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本案无法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述68400元现金均系原告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在举行结婚仪式之前经过媒人之手给付被告方的,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当认定为彩礼,因此,被告陈某某认为其收受的68400元现金不是彩礼而是无偿赠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给付彩礼时,二被告是家庭成员关系,接受彩礼是二被告的家庭行为,本案被告侯某某全程参与了举行婚礼活动,并实际接收了彩礼,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认为原告给付的钱已经用于婚事及共同生活等方面花费,及压箱钱等,并欠有外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认定。被告陈某某同居前个人财产有长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子十床依法应归被告陈某某所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侯某某向原告曹某某返还彩礼共计人民币四万二千元。

二、原告曹某某向被告陈某某返还长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子十床。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负担725元,被告陈某某、侯某某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新 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世 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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