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叶刑初字第14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技校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17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豫P86294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0241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廉村镇沙渡口村西路口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宋营驾驶的无牌照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相挂,无牌照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后又与同向行驶汪廷河驾驶的豫DTN363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李金花死亡、汪廷河和宋营受伤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王廷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豫P86294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0241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廉村镇沙渡口村西路口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宋营驾驶的无牌照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相挂,无牌照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后又与同向行驶汪廷河驾驶的豫DTN363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李金花死亡、汪廷河和宋营受伤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被告人也已得到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汪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诚恳,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军红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顺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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