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4)平刑终字第178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男。顾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叶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顾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顾某某,询问了上诉人李某某和其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某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蔚鸽 审 判 员 张丰奇 审 判 员 段励萍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静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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