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执行文书 |
| (2014)新执字第13号 |
申请执行人楚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 被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执行人宝丰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新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宝丰县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豫DTXXXX、豫DTXXXX、豫DTXXXX、豫DTXXXX、豫DTXXXX等车辆,现因被执行人宝丰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正在积极履行判决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宝丰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车辆的查封(具体名称及数额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李 毫 占 执 行 员 樊 亚 斌 执 行 员 宋 亚 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亚 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