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1884号 |
原告裴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到三个月就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七月初七生育一子裴某甲,2009年农历六月初八生育一女裴某乙,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分居生活,自女儿出生后双方分居至今已三年有余,婚姻实在无法继续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裴某甲由我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今年春节还在一起,春节后因事吵架后才分开。 原告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31日生育一子裴某甲,2009年7月29日生育一女裴某乙,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分期付款购买长安欧诺面包车一辆。原告以二人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等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发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了家庭的稳定,目前以不离婚为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齐鹏鹤
二 零 一 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姚文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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