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平刑终字第173号 |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1950年11月18日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47年9月12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舞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举、史笑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孟某某雇佣被告人李某某用工业松香对生猪肉褪毛加工,褪毛后由孟某某进行卤制并在舞钢市八台镇八台街摆摊销售卤肉。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从孟某某处提取的卤肉中含有工业松香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孟某某、李某某供述,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河南省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河南省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加工卤制熟肉食品过程中用工业松香对生猪肉褪毛加工,并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管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罚。鉴于孟某某、李某某当庭认罪,且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均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肆仟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贰仟元。 抗诉机关抗诉及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适用缓刑但未宣告禁止令,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所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李某某在生产、加工卤制熟肉食品过程中使用工业松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孟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孟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所做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适用缓刑的应同时宣告禁止令,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李某某的定罪量刑。即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肆仟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贰仟元; 二、禁止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的加工、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蔚 鸽 审 判 员 张 丰 奇 助理审判员 张 泰 东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静 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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