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执行文书 |
| (2014)新执异字第436号 |
异议人王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申请执行人罗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5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本院在执行罗某某与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王某某称早在2011年11月1日,李某某与其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将其位于平顶山市建设路西段小公寓三层301-301-303-304房屋出售给王某某,并且于当日即全额支付购房款50万元。被执行人李某某也已将房屋交付给王某某使用。现王某某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及实际使用人,并且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了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贵院对该执行标的不应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并没有将涉及的房屋查封,而是依照(2012)新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权的房屋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王某某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 行 员 李毫 执 行 员 王 涛 执 行 员 樊亚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胜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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