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64号 |
原告汪月贤,男,汉族,生于1969年,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李卷红,男,汉族,生于1958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汪月贤诉被告李卷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月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月贤诉称:我于2012年7月开始向被告李卷红供应编织袋,2013年7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我编织袋款73280元,被告向我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汪月贤编织袋款7328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本金73280元及利息。 被告李卷红缺席无答辩。 原告汪月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2013年7月16日被告李卷红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李卷红欠原告编织代款73280元的事实。 被告李卷红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户籍证明一份。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的户籍证明,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汪月贤向被告李卷红供应编织袋,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编织袋款7328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据。2013年7月16日。今欠到汪月贤编织袋款人民币(大写)柒万叁仟贰佰捌拾元,¥:73280元。欠款人李卷红,2013.7.16号。”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汪月贤向被告李卷红供应编织袋,二者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7328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对此负有相应的偿还责任。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月贤货款73280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3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2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李东乾 人民陪审员:苏浩锋
二 ○ 一 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姚文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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