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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燕、林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平刑终字第15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燕,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抓获, 2013年9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平刑终字第15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燕,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抓获, 2013年9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东,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女,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抓获, 2013年9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2014年8月10日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春燕、林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春燕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以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宣判后,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春燕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学国、祁凌宇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春燕及其辩护人李晓东、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份,被告人王春燕、林某某和陈柯利(另案处理)等人在深圳市公明镇将石村出租房内利用虚构的“加宜出版社”网站发布虚假的“加宜出版社招聘兼职打字员,打1万字报酬1000元,预付50%工资”信息诱人上钩,以让应聘者交纳诚意金、书稿保密费、“支票退、付款,需要补齐大额支票差额款”、退款手续费等名义骗人钱财。2013年7月21日上午,林某某以“加宜出版社”工作人员身份骗取汝州市人陈某某将100元应聘诚意金交到农业银行“吴伟”的账户后,王春燕、陈柯利等人以“加宜出版社”送稿员、财务人员身份,编造书稿保密费、支票退还诚意金、预付1万元报酬款、需补齐大额支票差额款等名义于2013年7月21日至7月23日陆续骗取陈某某存、汇入农业银行“吴伟”账户1600元书稿保密费、50余万元“支票差额款”、25500元退款手续费,共计骗取陈某某545500元。陈柯利、王春燕、林某某将诈骗所得款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镇建设银行、工商银行ATM机中取出。2013年10月8日,被害人陈某某从汝州市公安局领取二被告人亲属代赔款545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河南省汝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17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同年7月21日至7月25日间,在互联网上跟人签订协议做兼职打字员,被骗取545500元。接报后,公安机关遂立案展开侦查。

(2)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陈某某在农行、建行向“吴伟”账户(账号6228481946021861862)存、汇款、卡卡转款凭证(复印件)及“吴伟”开户手续、交易明细表,证实陈某某自2013年7月21日至23日间分29次向“吴伟”账户汇款共计545500元。

(3)公安机关调取的从“吴伟”账户通过网银转入的“二级”银行卡(户名:陈定快、钟送军、徐鹏程、董芝杰、牟爽)交易明细表,证明“吴伟”账户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7月23日共进账664111元,共支出655250元。

(4)公安机关调取的“二级”银行卡交易记录及取现抓拍截图,证明被告人王春燕、林某某以及陈柯利自2013年7月21日19时10分至7月23日11时54分分别从户名:陈定快、钟送军、徐鹏程、董芝杰、牟爽的银行卡取款655250元的事实。

(5)公安机关调取的部分QQ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证明被害人陈某某与“加宜出版社”工作人员联系洽谈应聘、签订合同及汇款等情节。

(6) 收条,证明被害人陈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从汝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收到被告人王春燕、林某某亲属代为退赔的现金545500元(银行转款540000元,现金5500元)。

(7)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在收到王春燕、林某某的亲属退赔赃款及道歉后,对二人予以原谅,并请求对二人从轻处理。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8月30日上午10时许,厦门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民警张春龙、卢智伟会同汝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深圳市行动技术支队的配合下,将持机人13950013596带所询问,并确认该人叫王春燕。王春燕供述了曾帮助他人在银行取钱的情况。

2013年8月30日上午10时许,汝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徐超鹏、牛元奇在安溪县刑警大队、泉州市公安局技侦支队配合下,将持机人18759509702带回安溪蓬莱镇派出所询问,并确认该人叫林某某。林某某供述了伙同王春燕、陈柯利在深圳网络诈骗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春燕、林某某以及共同作案人陈柯利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个人身份情况。

(10)福建省安溪县公安局金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陈柯利(男,1968年7月9日生,住金谷镇金东村高雁49号)现在逃。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3年7月21日上午8时左右,其从百度上搜索“在家做兼职”时,被“加宜出版社”网站上给出“打1万字付1千元”的优厚报酬吸引,遂按照网站联系方式联系他们,并按照对方要求打了100元钱到对方账号上,并告知了对方自己联系方式。后对方电话与其联系,要求交纳版权保密押金、手稿安全押金等等,继而又以“公司内部规定与客户之间不能用现金只能用支票而自己手里只有大额支票”为由,要求补齐大额支票的差额,通过种种借口和手段,在2013年7月21日至23日连续3天骗取自己54.55万元。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春燕的供述,其归案后曾先后三次供认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其租用房屋、购买、准备电脑等作案工具,还指使林某某、陈柯利参与诈骗,并亲自在网络上发布虚假的招聘信息,并通过电话直接与被害人联系诱骗被害人将巨额现金汇入其提供的银行账户,随即其又将诈骗的款项转入其事先准备的银行卡,后又伙同林某某、陈柯利分别将诈骗款提取的作案情况。

(2)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其供认该次诈骗是其和王春燕、陈柯利三人一起实施的。其使用的电脑是王春燕给的,其负责以QQ聊天方式吸引应聘者并获取诈骗所需个人信息和收取100元保证金。其先让应聘者交100元诚意金,后再把这些人的资料写下来交给王春燕和陈柯利,他们两人获取这些信息后负责捏造事实让应聘者往指定账户上打款。后来王春燕和陈柯利让其帮着在银行的自动提款机上取钱,其当时取了5万,交给了陈柯利45000元,其得了5000元钱。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春燕、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春燕主动参与诈骗工具的购买和准备,并参与诈骗活动的大部分过程,系主犯;林某某在参与作案过程中,仅以QQ聊天方式吸引应聘者并获取诈骗所需个人信息和收取保证金,没有参与后期的具体诈骗活动,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在案发后能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林某某在犯罪中的从犯作用,以及具有认罪悔改的态度,对林某某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春燕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上诉人王春燕上诉意见是:(1)原判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与本案事实不符。在本案中,其只是受幕后老板“李剑”的指使,实施了骗取被害人款项1600元,为“李剑”取款6万元的行为,其最终分得赃款6000元。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应按从犯认定。其在归案之初所作的关于本人系主谋并指使林某某、陈柯利参与诈骗的供述,是基于案发前曾受“李剑”的威胁,并抱着对“李老板”承诺在出事后能够把其“捞出去”的幻想,没有把“李剑”交代出来,且该供述系基于被害人的陈述的大概情节而编造的谎言。(2)原判在错误认定其系本案主犯,且没有考虑其具有积极并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对其所判刑罚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上诉人王春燕的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王春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仅引用王春燕在归案之处的9月1日的部分供述内容,即认定王春燕在共同犯罪中,租用房屋、购买作案工具,还指使林某某、陈柯利参与诈骗,并亲自参与诈骗活动的大部分过程,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明显不当。王春燕此次供述与其前后的八次供述相矛盾,与林某某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相矛盾,且该供述没有其他人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相印证,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王春燕以送稿员的身份打电话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向农业银行“吴伟”账户汇入1600元的书稿保密费,并于2013年7月23日从自动柜员机取款6万元,并最终分得6000元赃款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剩余诈骗款系王春燕所为。王春燕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应依法认定王春燕系从犯。另外,王春燕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主动配合司法机关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并适应缓刑。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对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经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春燕所提原判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应按从犯认定的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王春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事实不清;认定王春燕系本案主犯,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春燕归案后曾先后三次供认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其租用房屋、购买、准备电脑等作案工具,还指使林某某、陈柯利参与诈骗,并亲自在网络上发布虚假的招聘信息,并直接通过电话直接与被害人联系诱骗被害人将巨额现金汇入其提供的银行账户,随即其又将诈骗的款项转入其事先准备的银行卡,后又伙同林某某、陈柯利分别将诈骗款提取的作案情况。其供述的上述作案情节与被害人陈某某陈述以及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的相关情节相吻合,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取现记录及抓拍的取款截图在卷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王春燕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且与其他共同作案人配合默契,应依法认定其系本案主犯。另外,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王春燕及其辩护人亦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系受他人的指使、胁迫参与诈骗犯罪,且系本案从犯的证据。故王春燕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王春燕参与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属事实不清,且认定王春燕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证据不足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王春燕的辩护人所提王春燕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报告》和《抓获经过》可以认定,公安机关在追捕王春燕时,已通过技术侦查手段锁定了其行踪,并掌握了其诈骗犯罪的相关事实。虽然,王春燕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认了其具体身份及参与诈骗犯罪的情况,但其行为不具有主动投案的特征,不符合法定的自首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所提王春燕构成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燕和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互联网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审在确定对王春燕及林某某刑罚时,已综合考虑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和认罪悔罪表现及配合亲属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所判刑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春燕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伟平

                                             审 判 员      乔  静

                                             审  判  员    徐发营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央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