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2016号 |
原告夏线妮,女,生于193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春正,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光宪,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公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线妮诉被告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公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线妮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正、刘光宪,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刘书涛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201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事故车辆豫KT9009号轿车。后刘书涛提供反担保,本院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2016-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该车的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线妮诉称,2014年6月17日7时,刘书涛驾驶被告众诚公司的豫KT9009号轿车在禹州市滨河路与夏都路交叉口南路段倒车时将我撞倒致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书涛负全部责任。刘书涛仅支付少量费用。另外,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也应赔偿。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计60000元。 被告众诚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太高,不应予以支持。我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夏线妮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禹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需要护理、休养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 被告众诚公司、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出院证上显示需要2人护理的意见有异议,认为需要有鉴定结论来证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车辆行驶证、合同、承包协议各一份,保险单抄件两份。 原告夏线妮、被告人保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证据3出院证外的其他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出院证用以证明其护理费及误工费支出,诉讼中,原告已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表示另案主张权利,故其该证据的相应部分证据效力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诉讼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7日7时,刘书涛驾驶被告众诚公司的豫KT9009号轿车在禹州市滨河路与夏都路交叉口南路段倒车时将原告夏线妮撞倒致伤。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书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线妮受伤当日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付医疗费204.4元后,在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头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等。2014年7月7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29161.99元。2014年6月20日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付医疗费1087元。治疗过程中,刘书涛支付医疗费4600元。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6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另案主张权利,本案只要求处理已发生过的医疗费损失,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5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夏线妮与刘书涛达成和解协议,刘书涛支付夏线妮医疗费2600元,并承担本案及后续起诉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告撤回对刘书涛的起诉。 2012年12月24日,吴留光与被告众诚出租车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将豫KT9009号轿车加入众诚公司经营。每月向众诚公司交纳管理费用。豫KT9009号轿车登记在众诚公司名下。2014年3月17日,吴留光与刘书涛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书一份,将该车承包给刘书涛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刘书涛驾豫KT900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众诚公司作为车辆管理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及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故人保公司应基于刘书涛驾驶投保车辆侵权的事实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表示对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另案主张,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夏线妮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30453.39元,营养费600(30元×2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30元×20天)元。计31653.39元,被告人保公司应予赔偿。刘书涛先期支付的46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300元,自愿赔偿的2600元,余款700元,人保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可扣除直接付给刘书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线妮31273.39元。 二、驳回原告夏线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连彩红 审 判 员: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苏浩锋
二 O 一 四 年 九 月 一 日
书 记 员:姚文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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