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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杰与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30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杨杰,男,汉族,1981年6月10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广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鹏,男,汉族,1986年2月10日生,农民。 原告杨杰诉被告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杨杰,男,汉族,1981年6月10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广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鹏,男,汉族,1986年2月10日生,农民。

原告杨杰诉被告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广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鹏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多次推诿,拒绝归还。现请求林州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二、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王鹏向原告杨杰借款现金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杨杰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王鹏,2011年10月21日”。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偿还原告5900元,现仍欠原告4100元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供述,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现仍欠原告4100元借款未还,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杰借款4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一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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