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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30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农民,系被告杨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贾建功,河南殷商律师事务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农民,系被告杨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贾建功,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万有、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贾建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王某某(系被告姑爷爷)介绍于2013年10月8日(农历2013年九月初四)登记结婚。结婚时经媒人手给大包款70000元,其中20000元现金为衣服、三金等,30000元现金和20000元定期存折为彩礼款。婚前原告生育非婚生子女两个,女孩5岁,男孩2岁。结婚当日原告即带两个子女到被告家同居。婚前被告曾先后与两名外地女子同居,都因生活不下去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后原告及子女与被告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张口就骂,抬手就打,污言秽语常挂在嘴边,不给原告及子女花钱,还经常虐待原告子女,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将原告的衣物、生活用品及孩子必须的奶粉、牛奶锁入柜中,将家中所有房屋落锁。原告及子女在被告家中度日如年,生不如死,以泪洗面。原告于2013年十月初八被逼离家出走,在亲戚及娘家居住至今。春节前原告一直等被告来接回婆家,但直到正月十五被告家也没有动静。现原告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当庭口头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诉状不是事实,原告曾经婚史复杂,被告是初婚,原告以婚姻为名向被告索要彩礼70000元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与被告领取结婚证二十天后就回娘家至今未归,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也没有虐待其子女被告为了维护婚姻,对原告及其子女疼爱有佳;原告是为获得钱财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王某某介绍于201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错。婚前被告家经媒人王某某手分两次给原告彩礼大包款70000元(其中50000元现金,20000元以被告父亲杨某乙名字的存单一份)。结婚后原告带自己的两个子女到被告家生活,后因琐事生气后,2013年农历十月初八原告带子女离开被告家中,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媒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婚后开始感情不错。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凿证据,本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夫妻结婚后应相互珍惜彼此,勿因家庭琐事动辄生气、吵架,伤害彼此感情,应多替对方着想,共同携手把家庭建设的更加美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一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