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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红霞与朱振飞、何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146号 原告耿红霞,女,1975年6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振飞,男,1977年8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纺,女,1981年6月10日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146号
原告耿红霞,女,1975年6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振飞,男,1977年8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纺,女,198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耿红霞诉被告朱振飞、何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被告朱振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红霞诉称,被告朱振飞、何纺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2012年7月9日、2012年11月30日借原告现金共计17500元,用于夫妻做生意,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7500元及利息,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振飞辩称,被告没有借过原告钱,应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何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2012年7月9日、2012年11月30日,原告耿红霞分三次通过银行汇给被告朱振飞17500元,上述款项被告朱振飞当时均已收到,但审理中被告朱振飞述称该款是原告用来偿还以前所借自己的借款,原告否认以前曾借过被告款,被告朱振飞未提交原告以前借过被告款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三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耿红霞分三次通过农信银行汇至被告朱振飞账户17500元,有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辩称该款是原告偿还以前借自己的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款利息,由于原、被告未约定,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2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何纺承担责任,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振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耿红霞现金1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耿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朱振飞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大勇
审判员  郭春明
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路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