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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焦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程希放,男,1981年8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程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玉平,男,1978年2月16日生。 被告焦百胜,男,1971年6月30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窦金磊,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化建军,男,1956年9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涛,男,1974年10月17日生。 原告程希放诉被告曹玉平、焦百胜、化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希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章、程攀、被告曹玉平和焦百胜的委托代理人窦金磊、被告化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聂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希放诉称:被告曹玉平和焦百胜雇佣原告到他们承包的工地干活,2013年6月25日上午,原告到某某县的工地,工地建的是钢构结构厂房。下午3点开始上班,由于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在干活时(大约6点钟)左脚摔伤,后到某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花去大量医疗等费用,至今无法行走。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724.9元。 被告曹玉平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曹玉平和焦百胜雇佣原告到某某县承包的工地干活不是事实;被告曹玉平和焦百胜不是合伙人,也从未共同承包过什么工程,被告曹玉平和原告程希放是一块到工地去打工的,但原告干啥活,谁安排我不知道;事故发生时我未在现场,在此事故中,被告曹玉平无任何责任。故此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程希放对被告曹玉平的诉请。 被告焦百胜辩称:原告程希放不是被告焦百胜的工人,被告焦百胜不认识原告程希放,也没有和被告曹玉平合伙承包过工地;发生事故时被告焦百胜也不在工地,不知道原告是何时来的,来干什么的,原告受伤后被告焦百胜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2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焦百胜不是包工头,是领工头,在工地带工,包括民工吃住、干活记工、结算总工、代领工资,这些都是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某某制药厂项目部安排被告焦百胜做的,被告焦百胜也是个工人,没有承包工程,也没有雇佣原告,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焦百胜的诉请。 被告化建军辩称:工程施工承包给了被告焦百胜,工人招聘、待遇、工作安排的一切事宜均与被告化建军无关,原告不是被告化建军的职工;与被告焦百胜签订的合同中,对被告焦百胜进行了约束,即为工人办理保险,保证施工的质量,和工人的安全,保证各工种按操作规程操作,发生工伤事故与被告化建军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化建军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化建军代表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焦百胜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在某某县施工的河南明康制药有限公司综合制剂车间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焦百胜。被告曹玉平因给被告焦百胜干活相识。原告程希放与被告曹玉平因在一起干活相识,经曹玉平介绍,2013年6月25日原告程希放和被告曹玉平到被告焦百胜在某某县承包的河南明康制药有限公司综合制剂车间工程干活。二人上午去到,下午开始干活,是建钢构结构厂房的活,下午6点左右,原告在干活时从高约2米处摔落,双脚着地受伤,随即被送往某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右踝外伤,2013年8月16日出院,住院51天。2013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2月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程希放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五千元人民币。原告有二子一女,长子名叫程绍波,2005年8月29日出生,次子名叫程钰坤,2010年12月30日生,女儿名叫程钰梦,2010年12月30日生。被告焦百胜已经支付原告的全部医疗费。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为24457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和录音笔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村委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被告曹玉平提交的录音光盘和录音笔录,被告焦百胜提交的长垣县人民医院的预交费和门诊费票据,被告化建军提交的合同书一份、结算清单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希放在被告焦百胜处打工,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原告程希放与被告焦百胜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程希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对其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焦百胜作为雇主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程希放要求被告焦百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曹玉平介绍原告程希放到被告焦百胜承包的工地干活,并非雇佣原告程希放干活,故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化建军代表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将在长垣县的河南明康制药有限公司综合制剂车间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焦百胜,被告化建军与原告程希放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程希放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51天,共计1530元;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51天,共计1020元;原告系农民,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62天,误工费为10854.89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29041元/年计算,住院51天,护理费为4057.78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54723.96元(8475.34元/年×20年×20%+5627.73元/年×9÷2×20%+5627.73×14÷2×20%+5627.73×14÷2×20%);原告主张鉴定费用16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为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百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希放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误工费10854.89元、护理费4057.78元元、残疾赔偿金54723.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8186.63元; 二、驳回原告程希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5元,由原告程希放负担574元,被告焦百胜负担19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志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