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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初字第217号 原告祁雪乾,男,1973年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73号三楼。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男,1991年10月12日生。 原告祁雪乾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雪乾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斌、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雪乾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祁雪乾在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014年5月23日14时50分,原告因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徐长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滑县上官镇郭新庄路段相撞,造成徐长生当场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徐长生对此事故均负同等责任。2014年5月26日经滑县交警大队的调解,原告先行赔偿徐长生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后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至今未赔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徐长生的家属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所约定的赔偿金额远低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支付数额,并且精神抚慰金并没有作为原告与受害人家属在交警大队的调解下所签的原始调解协议的内容,这一部分是事后追加上的,因此我方拒赔。 经审理查明:原告祁雪乾于2014年3月10日为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豫GJK977、发动机号码95KH005011、车架号LS4AAB3D59A052132)在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9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依约交付保险费950元。2014年5月23日14时50分,原告驾驶涉案车辆与案外人徐长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滑县上官镇郭新庄路段相撞,造成徐长生当场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徐长生对此交通事故均负同等责任。2014年5月26日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徐长生之子徐国利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徐长生丧葬费、被抚养生活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0000元,原告的损失自负,此事故一次性解决后,双方互不追究。原告依协议支付徐国利120000元后,要求被告理赔,被告至今未赔付。 另查明:原告祁雪乾的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6月3日、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为2008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3日换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二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两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祁雪乾与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之情形,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项下之义务,原告祁雪乾依约向被告交付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驾驶涉案车辆与案外人徐长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徐长生当场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徐长生家属丧葬费、被抚养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2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祁雪乾保险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褚玉峰 代理审判员 张金玉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燕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