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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11号 原告祁某某,女,1970年4月6日生。 被告刘某甲,男,1967年3月7日生。 原告祁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诉称:1997年前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还未完全了解的情况下于1998年1月13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日婚生女刘某丁出生,1999年9月9日婚生子刘某乙出生。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爱好、为人处世方式均不同。被告性格内向,有事从不与原告商量,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有时被告还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有赌博恶习,赌起来整夜不回家,对家和孩子也不管不问。原被告因被告赌博经常生气、打架。每次原告都想和被告离婚,但原告为了孩子还是忍气吞声和被告生活。这几年,被告因赌博对原告和孩子更是不管不问,被告在外打工挣的钱也不让原告和孩子花。2013年9月份收秋时,被告从外打工回家收秋,原告给被告要孩子的生活费,被告谎称没有钱,后原告见到被告身上有钱不给很伤心。综上,原被告婚姻名存实亡,婚姻对原告和被告均是枷锁,原告为了自己和孩子今后能过上正常人的生活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丁、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刘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一个女孩,取名刘某丁,出生于1998年12月1日,现就读于中某县某某镇某某中学;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生于1999年9月9日,现就读于中某县大某镇某某小学,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一年多时间交往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生育一女一子,且共同生活已达十六年之久,说明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婚后曾因琐事吵架生气,对此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红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