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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杰,男,1973年9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志勇,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玉民,男,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世伟,女,1970年6月4日生,汉族。 上诉人赵小杰与被上诉人鲁玉民,原审被告杨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小杰的委托代理人闫志勇,被上诉人鲁玉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原审被告杨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4日,被告赵小杰向原告鲁玉民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月息25‰,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据借款人赵小杰今向出借人鲁玉民借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共计2个月,月息25‰,借款人承诺到期按时偿还本息。借款人:赵小杰2012年10月24日”字样的借据一张。借款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2012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工行转账给付被告借款45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向被告赵小杰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赵小杰曾于2012年8月25日、10月19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鲁玉民与被告赵小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赵小杰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且双方均认可还清借款后将借据原件收回。被告无法证明所提交偿还原告借款的证据确系偿还原告所诉该笔借款,且原告持有被告赵小杰签字捺印的借据原件,被告亦予认可,故被告辩称该借款已付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赵小杰向原告出具借据显示借款数额为500000元,被告辩称借款数额实际为450000元,扣除当月利息5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小杰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因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要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赵小杰向原告鲁玉民借款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数额巨大,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杨世伟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被告杨世伟未在借据上签名,并非借款人。原告仅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行为及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被告杨世伟事后也未追认。故原告主张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玉民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5‰计算至被告赵小杰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鲁玉民要求被告杨世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4元,合计11824元,由被告赵小杰负担。 上诉人赵小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确曾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但被上诉人仅出借给了上诉人45万元,并非50万元。二、原审判决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鲁玉民答辩称:被上诉人确实出借给了上诉人50万元,而非45万元,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被上诉人同意二审法院审核后予以调整。 原审被告杨世伟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赵小杰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小杰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我赵小杰于2012年10月24日向鲁玉民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因我经济紧张等原因,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对还款一事计划如下:1、2013年12月15日将价值20万元的酒(250件、每件800元)给鲁玉民,冲抵20万元债务;2、剩余30万元,在2014年4月底用价值30万元的房产一套过户给鲁玉民,冲抵借款的余款30万元;3、如逾期不履行该计划,仍按2012年10月24日出具借条的约定,按2.5%月息计算利息。借款人:赵小杰2013年12月12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鲁玉民提交的一份“还款计划书”,系上诉人赵小杰签字认可的,该份“还款计划书”中明确记载了借款数额为50万元。故本院对上诉人赵小杰借款50万元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赵小杰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但被上诉人仅出借给了上诉人45万元,并非50万元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25‰,该利息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对于上诉人赵小杰称借款期间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乐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赵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鲁玉民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上诉人赵小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 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钟 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