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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胜宽,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卫志,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卫东,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董为捧,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胜宽因与被上诉人胡卫东,原审被告董为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胜宽的委托代理人段卫志,被上诉人胡卫东,原审被告董为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董为捧丈夫刘胜伟系被告刘胜宽之哥。刘胜伟经营南乐县胜伟钢材批发市场期间,因进货需要,于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刘胜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息15‰。2013年7月19日刘胜伟因交通事故身亡。2013年8月23日被告董为捧偿付原告两个月利息2100元,2013年9月23日二被告达成分家协议一份,约定南乐县东环建材市场内的钢材厂由刘胜宽经营和管理,新老债权债务由刘胜宽享有和承担,与董为捧无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胜宽、董为捧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相互承担相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董为捧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为捧丈夫刘胜伟经营南乐县胜伟钢材批发市场期间,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刘胜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且被告董为捧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分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该协议约定的新老债务由刘胜宽承担的内容无异议,故被告刘胜宽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0000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15‰计算。原告放弃对被告董为捧的请求,系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被告刘胜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卫东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胜宽负担。 刘胜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胜宽之兄刘胜伟在经营钢材期间,向被上诉人胡卫东借款70000元,有欠据为证,且原审被告董为捧认可,从而判令上诉人偿还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业务往来,亦无经济纠纷。可能是刘胜伟生前与他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官司。但刘胜伟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上诉人只是暂替母亲管理家庭企业,虽有分家协议,但起诉之债厂内账目没有记载,该笔借款是否真实不清楚,是何用途不明了,如不是用于企业经营,厂内就没有偿还义务。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个人承担债务更不公平。上诉人原审时因突发意外而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查清借款事实及用途就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胡卫东答辩称:1、刘胜宽称其兄生前与他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2、刘胜宽称只是暂替母亲管理企业,起诉之债厂内没有记载,此理由不能作为其不偿还债务的依据。应以分家协议及借据作为本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董为捧答辩称:刘胜伟生前向胡卫东借款70000元是事实,用于钢材厂进货,刘胜宽接手钢材厂,应当由刘胜宽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刘胜宽之兄刘胜伟生前经营南乐县胜伟钢材批发市场期间向胡卫东借款70000元,有借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刘胜伟亡故后,其妻董为捧与其弟刘胜伟达成的分家协议中明确约定南乐县东环建材市场内的钢材厂由刘胜宽经营和管理,新老债权债务由刘胜宽独自享有和承担,与董为捧无关。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刘胜宽向胡卫东偿还7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刘胜宽上诉称其与胡卫东无经济往来,本案借款钢材厂账目无记载,刘胜宽只是暂替母亲经营钢材厂,不应判令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刘胜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 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钟 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