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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张聚明、岳跃坤、岳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诉讼代表人:张鹏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传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诉讼代表人:张鹏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传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聚明,男,汉族,194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跃坤,男,汉族,1983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国强,男,汉族。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聚明、岳跃坤、岳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岳跃坤驾驶岳国强所有的车牌号为豫JEG123“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牵引一辆自制平板车,沿清丰县城至大流乡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张营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张聚明驾驶的“小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张聚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岳跃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聚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聚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12日,支出医疗费28909.1元。2014年3月24日,张聚明经鉴定为头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脑脊液右耳漏,构成道路交通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豫JEG123“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为岳国强所有,该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岳跃坤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张聚明住院期间,岳国强为张聚明垫付医疗费25000元。

上述事实,张聚明的身份证、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张聚明住院证、出院证、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张聚明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岳跃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聚明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张聚明造成的人身损害,岳跃坤应负事故责任。本案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岳国强有过错,岳国强不负事故责任。岳国强所有的车牌号为豫JEG123“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对张聚明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张聚明的具体诉讼请求及本院的分析认定:

1、医疗费28909.1元、检查费49元。岳跃坤、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2、护理费700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岳跃坤、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上述三项请求过高。本院结合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880元,请求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440元。

3、交通费880元。岳跃坤、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交通费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系张聚明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结合张聚明住院时间、地点,认为张聚明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9322.87元。岳跃坤、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张聚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头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脑脊液右耳漏,构成道路交通十级伤残。本院结合张聚明年龄、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为张聚明请求未超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5、鉴定费700元。岳跃坤、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鉴定费系张聚明为查明自身伤情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

6、精神抚慰金6000元。岳跃坤、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结合张聚明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该伤残给张聚明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认为张聚明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张聚明诉请的合理费用共计54622.64元,由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因张聚明住院期间,岳国强为张聚明垫付医疗费25000元,故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张聚明医疗费等共计29622.64元,给付岳国强垫付款25000元。对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解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审法院认为辩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张聚明医疗费等共计29622.64元。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岳国强垫付款25000元。三、驳回张聚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减半收取589元,由张聚明负担6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83元。

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8909.1元、检查费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以上合计30718.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718.1元,上诉人不能认可。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聚明护理费用损失金额为7001.67元,上诉人认为依据被上诉人张聚明伤情,应为一人护理,且未见任何证据证明张聚明需两人护理。三、《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原审法院因上诉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聚明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该条款未规定分项赔偿。二、张聚明提交的病例中的长期医嘱中明确表明陪护需二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张聚明支付的鉴定费是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700元是正确的。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正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岳国强辩称:上诉人主张在分项限额内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岳跃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张聚明因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并未超过上述交强险限额,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应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超出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且与交强险的赔付原则不符,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聚明伤势较重,其提供的住院病例的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二人,故原审判决按照二人护理计算护理并无不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赔偿义务人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未能及时赔付张聚明因此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致张聚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由赔偿义务人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166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英涛

审 判 员  李瑞玲

代理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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