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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诉讼代表人赵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志川,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贤兵,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相,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慕连,男,汉族,1963年2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艳明,男,汉族,1970年12月25日出生。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石贤兵、武慕连、丁艳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4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志川,被上诉人石贤兵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6时45分许,在濮阳市中原路与盘锦路交叉口东100米处,被告丁艳明驾驶的豫JWD077号车与原告石贤兵驾驶豫JJ8395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石贤兵驾驶的豫JJ8395号车失控,撞向张芳帅驾驶的豫JE9162号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8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302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丁艳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石贤兵、张芳帅无责任。豫JWD077的小型轿车系被告武慕连所有。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石贤兵所有的豫JJ8395号车进行车损评估。同年11月25该公司出具濮阳环球鉴(2013)车损估鉴字第11012号鉴定意见书,评估该车配件及维修工时费42951元。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拆解费3000元、停车费300元、施救费600元。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WD077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丁艳明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拆解费、停车及施救费等损失,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合同,在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分离的,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主动赔付义务,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作为事故车辆豫JWD077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42951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施救费900元、拆解费30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85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8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石贤兵各项损失共计4885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1元,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英大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交强险相关法律规定,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法院应当按照交强险限额分项计算赔偿数额。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保全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起诉时遗漏被告,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袁庆磊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并没有规定交强险要分项赔偿,交强险设定的初衷就是对事故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上诉人为追求其利益最大化,故意为受害人设置赔偿障碍,原审法院对法律有着准确的理解,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武慕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丁艳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其责任已经明确。因此上诉人英大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合同,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分离的,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主动赔付义务,故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石贤兵选择被上诉人武慕连作为赔偿义务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武慕连驾驶车辆的承保人,对被上诉人石贤兵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时遗漏被告,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的英大财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费用,故对于上诉人称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系间接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71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 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 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