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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诉讼代表人:赵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志川,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顺涛,男,汉族,1983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1970年10月出生。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顺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8时49分,赵顺涛驾驶豫JYQ106号小型轿车沿濮台公路自西向东行驶,驶至黄城村标志牌东侧时,与同向行驶的霍青山驾驶的车主为霍亚林的豫JVV13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霍青山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26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2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赵顺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霍青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赵顺涛委托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事故车辆进行损失价值鉴定,同年3月20日,该鉴定公司出具河南云飞(2014)第0320号鉴定意见书,评估赵顺涛车辆损失为17765元。支付评估费7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赵顺涛支付拆解费1770元、停车费3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VV136号车在英大泰和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赵顺涛和霍青山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均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合同,在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分离的,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主动赔付义务,故英大泰和河南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英大泰和河南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VV136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赵顺涛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赵顺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给赵顺涛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7765元、评估费750元、拆解费177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20585元。依据赵顺涛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给赵顺涛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585元。英大泰和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赵顺涛各项损失共计205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顺涛各项损失共计2058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15元。” 英大泰和河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英大泰和河南公司没有收到原审法院准许赵顺涛撤回对霍青山、霍亚林起诉的裁定书;2、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英大泰和河南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赵顺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送交的诉讼材料中显示,英大泰和河南公司已签收撤诉裁定书。二审开庭时,赵顺涛本人到庭并提交有其所在村委会清丰县巩营乡前赵村村委会对韩洪峰的推荐信,英大泰和河南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二、原审法院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判决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英大泰和河南公司已签收撤诉裁定书,其上诉称没有收到撤诉裁定书,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判决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赵顺涛各项损失的合理费用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均未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区分项目,故英大泰和河南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由败诉者负担的原则确定本案诉讼费并无不当之处,故英大泰和河南公司称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英涛 审 判 员 李瑞玲 代理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腾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