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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与李振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原红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宇,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铭,男,汉族,1983年11月7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原红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宇,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铭,男,汉族,1983年11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纪民,男,汉族,1973年2月13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振铭、张纪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4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宇,被上诉人李振铭、张纪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3时50分许,在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水果大市场门前公路处,张纪民驾驶登记在王文玉名下的豫JFN77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逆向行驶时,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上的、李振铭骑乘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振铭和张纪民受伤、李振铭的手机、衣物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2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4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张纪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李振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振铭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6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5421.64元。其中,张纪民向李振铭已支付赔偿款9600元。李振铭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2、脑外伤后综合征。出院医嘱:保持术区清洁,避免摩擦,外用抑制瘢痕增生药物,注意休息,三月后复诊。2014年6月19日,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李振铭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李振铭委托的电动车、手机、衣服损失共计4346元(包括:车辆损失2296元、手机1150元、衣物900元),李振铭支付评估费300元。李振铭是濮阳市中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护理人员李照宽,男,汉族,1959年10月23日出生,李振铭的父亲。事故车辆豫JFN77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李振铭与张纪民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经审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FN77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李振铭造成的各项损失向李振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李振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5421.64元,2、误工费1034.33元,3、护理费1034.33元,4、交通费2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6、营养费260元,7、财产损失4346元、评估费300元等,共计23046.3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李振铭各项损失共计23046.3元。扣除张纪民向李振铭已支付的9600元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仍应支付李振铭赔偿款共计13446.3元。被代扣的95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向张纪民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振铭各项损失共计13446.3元;二、驳回李振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振铭负担173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77元。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分项限额承担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失,均属适用法律错误。评估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振铭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纪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李振铭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总额为23046.3元,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原审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支付李振铭赔偿金并无不当。评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依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予承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