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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学玲、张松苗,被害人的近亲属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2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某大型专项作业车,沿郑州市西三环快速路桥下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行行驶至西三环与汝河路口南时,与沿西三环由南向北杨某某驾驶的某小型客车相撞,致杨某某受伤,常某某当场拨打110和120,后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检测,杨某某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176.65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常某某未遵守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未遵守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杨某某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之特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10、120记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120,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害人杨某某属于醉酒驾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常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2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某大型专项作业车,沿郑州市西三环快速路桥下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行行驶至西三环与汝河路口南时,与沿西三环由南向北由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某小型客车相撞,致杨某某受伤,常某某当场拨打110和120,后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之特征。经检测,杨某某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176.65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常某某未遵守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未遵守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郑州市交警二大队民警在现场进行勘验、拍照的情况。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检验,杨某某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之特征。

并附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被害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76.65mg/100ml。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常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

5、110接警登记、120电话受理登记单以及归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拨打110、120,民警赶到现场,后对常某某传唤调查的情况。

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的出生年月日、户籍地等个人身份情况。

7、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被害人杨某某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供认不讳。并附有常某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

此外,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的近亲属已谅解了常某某。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常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常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害人的近亲属已谅解了常某某,可在量刑时对常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海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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