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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10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与华山路交叉口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帮助被害人唐某某取1000元后,在未取得唐某某同意下又使用该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到郑州市华山路万达广场农业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分四次将唐某某银行卡内的12000元钱取走后逃匿。 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银行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0日凌晨3时38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与华山路交叉口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帮助被害人唐某某取款1000元,随后在未取得唐某某同意情况下,又使用该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到郑州市华山路万达广场农业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分四次将唐某某银行卡内的12000元钱取走后逃匿。 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0日凌晨3时许,其打牌输了钱想取1000元,当时是周某某拿着卡去的,但他没有回来,最后电话也打不通了,经查询,其卡内先是被取了1000元,后来又分四次被取走12000元钱。 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唐某某的银行卡被取款的情况。并附有银行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 3、辨认笔录,证实在民警的组织下,唐某某辨认出了周某某就是本案嫌疑人。 4、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地等个人基本信息。 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相关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周某某所犯的信用卡诈骗罪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时,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8日后,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唐某某12000元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人民陪审员 吴风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海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