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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2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贾国胜,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郑中检公诉刑变诉(2014)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贾国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汽配大世界门口附近,与被害人荆某某、孪某某、王某乙在做核桃生意时产生纠纷。随后,王某甲持菜刀将荆某某、孪某某、王某乙砍伤。后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荆某某、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孪某某外伤后致左下肢三处创口,累计长度超过15.0CM,并伤及血管、肌腱、神经影响功能;左胫骨骨折;左外踝及左距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孪某某左踝关节活动不能,呈强直壮,肌电图示左下肢胫神经、腓总神经受损,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孪某某左踝关节强直,活动不足,功能完全丧失,已构成六级伤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荆某某、孪某某、王某乙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辨认笔录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人重伤、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甲系自首,且其家属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汽配大世界门口附近,与被害人荆某某、孪某某、王某乙在做核桃生意时产生纠纷。随后,王某甲持菜刀将荆某某、孪某某、王某乙砍伤。后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荆某某、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孪某某外伤后致左下肢三处创口,累计长度超过15.0CM,并伤及血管、肌腱、神经影响功能;左胫骨骨折;左外踝及左距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孪某某左踝关节活动不能,呈强直壮,肌电图示左下肢胫神经、腓总神经受损,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孪某某左踝关节强直,活动不足,功能完全丧失,已构成六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荆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3年7月28日8时许其到郑州市西三环与北环交叉口的中原果品批发市场去找批发核桃的商户,找到一个老板并约定以每斤核桃1.5元的价格收购八吨,之后这个老板就回老家收核桃了,0时30分的时候他给其打电话说他收了三吨已经开车下高速了,其开车到西四环与郑上路交叉口见到了他,因为不够约好的八吨核桃又到他的仓库拉了一吨,之后一起来到了郑上路汽配大世界门口,其便给王某乙的妻子孪某某打电话,孪某某来了之后嫌少便和这个老板产生了纠纷,后来双方吵了起来,之后王某乙过来说让这个老板赔偿300元损失,这个老板在给了王某乙300元钱之后就让他雇的车走了,后来这个老板说要上厕所,他从南边回来的时候拿着刀将王某乙砍倒,其和孪某某上前阻拦,这个老板用刀将其砍倒,孪某某便打电话报警,这个老板上前把孪某某也砍倒了,后来王某乙打电话报警,这个老板又砍了王某乙一下,其打电话也被他砍了两刀,过了一会警察就过来把这个老板带走了。 被害人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8日9时许荆某某给其打电话并约定由他收八吨核桃,还说下午拉过来,中午的时候其找的客户就过来,一直到29日凌晨3时许荆某某才弄了五吨,并说拉核桃的人不讲信用,后来他们到了郑上路汽配大世界门口,其到了之后看见荆某某还有四五个拉核桃的人,旁边停了两辆拉核桃的货车,后来因为收购的问题其和一个拉核桃的人吵了起来,其丈夫王某乙来了之后让这个拉核桃的人赔300元钱,这个人赔了300元之后就让其他人把货车开走了,后来这个人从早餐店里拿把菜刀跑了出来,朝王某乙腿上砍了一刀,又朝荆某某腿上砍了一刀,之后又去砍王某乙一刀,后来又朝其腿上砍了两刀,过了一会警察就过来把这个男子带走了。 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7日河北的客户给其妻子孪某某打电话说要八吨核桃,孪某某便让荆某某负责联系卖核桃的人,后来和一个在大中原果品市场做批发生核桃生意的人约定以每斤1.6元的价格收购八吨,并约定7月28日晚上交货,但是28日晚上荆某某说只有五吨货,因为河北的客户已经过来,其和孪某某商量之后让荆某某先把货拉过来,29日凌晨孪某某接到荆某某的电话后下楼了,过了一会因为孪某某没有回来其就下去看情况,发现孪某某和那个卖核桃的吵了起来,后来其提出让那个卖核桃的赔偿300元钱,那个卖核桃的在给了其300元钱之后就走了,其和荆某某在说话,那个卖核桃的人从胡辣汤店里面拿了一把刀出来,朝其膝盖处砍了一刀,然后又砍荆某某,其准备打电话报警又被那个老板朝腿上砍了一刀,之后又拿着刀砍孪某某,后来的事其因为失血过多就记不清楚了。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3时许其在郑上路汽配大世界门口做早点生意卖胡辣汤,其看见汽配大世界门口郑上路南边有七八个人,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他们中的一个男子到其早餐店里拿了一把其切菜用的菜刀出去了,这名男子朝在货车边上站着的三个人砍去,这名男子砍了一男一女,砍另外一名男子的时候被货车挡住了其没有看见,后来被砍的女子就喊打110和120,这名男子就站在旁边没有动,其听见这名男子和一个女子通话时说他自己报警,并说自己不会走等警察来,其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报了警,过了一会儿警察就过来将这个男子带走了。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使用的菜刀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照片经当庭辨认无疑。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告人王某甲指认出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汽配大世界门口就是其将他人砍伤的地点。 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告人王某甲分别辨认出荆某某、王某乙就是被其用菜刀砍伤的人;被害人王某乙、孪某某分别辨认出王某甲就是将自己砍伤的人。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孪某某外伤后致左下肢三处创口,累计长度超过15.0CM,并伤及血管、肌腱、神经影响功能,左胫骨骨折,左外踝及左距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王某乙右膝部及右小腿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荆某某左股部及左足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孪某某左踝关节活动不能,呈强直壮,肌电图示左下肢胫神经、腓总神经受损,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孪某某左踝关节强直,活动不足,功能完全丧失,已构成六级伤残。 6、到案经过,证实民警在案发现场将王某甲抓获的情况。并附有报警电话记录。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所在地等个人身份信息。 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因生意纠纷与他人产生矛盾并用菜刀将三人砍伤,并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需要另行说明的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孪某某、王某乙、荆某某分别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分别与孪某某、王某乙、荆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款项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孪某某、王某乙、荆某某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相关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王某甲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其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王某甲家属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王某甲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王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