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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建立,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建立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建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申建立在郑州市中原区嵩山路滨河公园内,持刀对经过此处的被害人张某某进行威胁,抢走张某某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40元。被告人申建立在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申建立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赃物估价的鉴定意见,年龄证明、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领条、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建立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申建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申建立在郑州市中原区嵩山路滨河公园内,持刀对经过此处的被害人张某某进行威胁,抢走张某某苹果5手机一部,申建立在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4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5月7日晚,其在滨河公园内被一名持刀男子抢走一部苹果5手机。 2、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抢手机及作案工具已被民警提取并扣押;领条证实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申建立归案后,带领民警对其抢劫地点以及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予以了指认。 辨认笔录,在民警的组织下,被害人张某某辨认出申建立就是抢劫其手机的男子。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申建立被抓获的情况。 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申建立的个人身份信息。 7、被告人申建立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劫取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建立采取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建立犯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申建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申建立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建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海超 |









